日期: 2025-02-26 浏览量:147 来源: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安睿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太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安宁居家和社区养老院综合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755Q
住所(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210902********1020
2025年1月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安宁居家和社区养老居家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检查时在厨房发现小磨香油1瓶,已开封,生产日期2023年3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检查时已过期;发现佐香园老抽王1瓶,已开封,生产日期2021年7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检查时已过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5年1月9日调取的当事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5年1月2日对当事人所做现场笔录3页,2025年1月9日对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2025年0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太市监罚告〔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涉案证据,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的规定,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没收过期食品2瓶,并处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 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26日
主办单位:太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1号 邮编:123003 Email:zfb6539607@163.com
辽公网安备 21090402210922号
辽ICP备2020013907号 网站标识码:2109040001
网站监督举报热线:0418-6327118 网站举报邮箱:zfb6539607@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