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7-19 浏览量:222 来源: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安睿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 阜新市福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00396393612R
住所(住址): 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2号点式楼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东
身份证件号码: 210905xxxxxx1532
2024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阜新市福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在厨房料理台上发现一袋已过期的“十三香麻辣鲜”。
经查,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食品“十三香麻辣鲜”,120g/袋,生产日期2022年8月31日,保质期18个月,检查时已过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4年7月16日调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4年7月16日对当事人所做现场笔录2页,2024年7月17日对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涉案证据,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的规定,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共计1袋并处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太平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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