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一案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3-02 浏览量:385 来源: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太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字大小:


当事人王某,出生日期:****,住址:阜新市太平区****,身份证号码:21*****

经查:当事人于20221至案发止,在阜新市太平区红玛瑙小区销售预包装食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以成本价销售了20元钱,并未获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022216日,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太市监听告字[2022]第0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中,态度积极,如实说明案情,具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第十五条从轻处罚情节。

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预包装食品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政缴款阜新代理专户;账号:0710002092640238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新支行太平办事处)。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太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阜新市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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