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泉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太平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太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平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太平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投资(以下简称投资资金)管理,提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更好地发挥国有资本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国发〔2018〕23号)、《辽宁省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辽政发〔2019〕2号)文件及太平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由区政府出资,采取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将投资资金投向太平区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企业,支持相关产业和企业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 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为区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补助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向上争取的各类资金等。
第四条 投资按照“政府引导、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成立投资管理领导小组,作为投资收支管理的决策机构,以区政府党组会议形式对投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投资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投资管理服务部门设在开发区管委会经发部。投资的运营主体设在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阜新市汇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集团)。
第六条 投资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职责
投资管理领导小组人员由区长、各位副区长、阜新新型材料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各镇街,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商务局、区国资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主要职责:
(一)审定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定投资管理办法;
(三)审议投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投资管理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投资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组织制定投资管理办法;
(三)审定投资实施细则,监督指导投资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四)组织开展投资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投资管理小组报告投资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完成投资管理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经发部和汇江集团主要职责
(一)拟定投资实施细则,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二)负责投资资金的收支管理,定期向办公室报告投资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配合办公室开展投资绩效评价工作。
(四)完成管理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九条 投资资金的支出应紧紧围绕太平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战略,所投领域及企业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能够有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投资方式、范围、条件、金额按照《太平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内容执行。
第十一条 投资运营的审批流程
企业符合《太平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内容,可向汇江集团提出申请。
(一)汇江集团召开董事会议,对投资申请提出初步意见,并上报开发区管委会经发部。
(二)开发区管委会经发部会同汇江集团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
(三)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后,报投资领导小组审批。
(四)投资领导小组审批后,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区财政局)将审批意见报区政府党组会议研究通过。
(五)区政府党组会议定后,由汇江集团负责实施投资。
(六)投资到期后,由汇江集团负责收回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资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子基金、 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
第十四条 投资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投资管理运营机构定期向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投资资金收支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投资政策、投资运营效果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第十六条 投资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每笔投资运营资金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存档。
第十七条 投资应当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支出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对投资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投资运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发布投资运营计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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