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10-18 浏览量:306 来源:太平区人社局 责任编辑:安睿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规范性文件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编制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和监督检查规则;监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拟定促进全市城乡就业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规划全市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定并实施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研究拟定全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和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本地区劳动力输出和境外公民入境就业工作。
四、贯彻实施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及相关的行业标准;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贯彻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政策;拟定全市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制定和落实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则及政策;拟定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制定全市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工作。
五、贯彻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组织全市实施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贯彻劳动定员定额标准;贯彻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转工作,参与企业的市级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
六、贯彻企业职工工资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制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者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审核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拟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拟定全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承担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负责组织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发展工作;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标准化工作;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实施国家、省颁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 20个方面,其中职权执法主体1个: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执行通用法律6部,专业法律3部,行政法规8个,部门规章30个,在适用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在适用行政处罚条款共16条、34项。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行政职权执法主体1个: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执法主体1个: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执法内容分别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并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具体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单位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20条规定的20个方面的内容细化、分解为3档,统一编制了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法律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3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分割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分割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分割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4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小时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处罚总额1000元以上,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处罚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轻微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5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少或职工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或初次违反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属初次违反本项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属两次违反本项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属多次违反本项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造成轻微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执法,致使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取得,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都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都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都隐匿、毁灭证据,事后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规定时限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职工2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5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涉及职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职工50人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失业保险条例 |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专治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两次专治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多次专治本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1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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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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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 |||||
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 |||||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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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4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 ||||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轻微,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元以上4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元以上5以下罚款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初次违反本项规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两次违反本项规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元以上4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本项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元以上5以下罚款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进行职业中介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中介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进行职业中介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中介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进行职业中介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涉及人员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退还,并按中介人数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劳动执法监察员提出处罚意见,经支队长同意,报局综合法规科审查,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多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 骗取社会保险金较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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