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1-08-10 浏览量:455 来源: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安睿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阜新市太平区康寿养老院,负责人:王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所:阜新市太平区******,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
经查:2021年7月15日,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阜新市太平区天康寿养老院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转基因大豆油,没有在显著位置进行标示,经调查了解得知,当事人在案发前几日,在当地一家超市购买4桶“福之泉”牌转基因大豆油,每桶净含量为10升,当事人已承认给养员们食用中使用了11斤左右,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在显著位置上进行标示为转基因豆油,养员们在食用中,不知道是转基因大豆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之规定,构成经营使用转基因大豆油未进行标示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对当事人食堂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在公示板上及显著位置没有看到标示内容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021年8月2日,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太市监行告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中,态度积极,如实说明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形,具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第十五条从轻处罚情节。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对当事人予以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政缴款阜新代理专户;帐号:0710002092640238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新支行太平办事处)。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太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太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阜新市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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